标 题 | 淄博市契税征收管理规定 | ||
发布文号 | 淄政发[1999]129号 | ||
章节标题 | |||
城 市 | 淄博 | ||
生效日期 | 1999年8月1日 | ||
失效日期 | |||
颁布日期 | 1999年7月21日 | ||
颁布机关 | 淄博市人民政府 | ||
体系结构 | 政府规章 | 专业分类 | |
省 份 | 山东 | 时 效 性 | |
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契税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
淄政发[1999]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委会、市政府各部门,各直属机构,市属企业 集团,各大企业,各大专院校: 现将《淄博市契税征收管理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契税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》和《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》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(包括商品房预售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企业改制中的土地出让、转让、房屋权属转移),承受土地、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。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%。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: (一)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土地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卖,为成交总额; (二)土地使用权赠与、房屋赠与,参照使用权出售、房屋买卖的市场价 格核定; (三)土地使用权交换、房屋交换,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、房屋的价格 的差价。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,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、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,由财政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。 第五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市、区县财政部门。 第六条 契税实行市、区县分级征收: (一)新增建设用地出让契税,由市财政部门征收; (二)存量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、转让契税,市属及其以上企事业单位、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,部队受让土地的,由市财政部门征收;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、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和个人受让土地的,由区县财政部门征收; (三)房屋权属转移契税,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,由市财政部门征收;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,由区县财政部门征收。 第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立契税征收点,方便纳税人完纳契税。 第八条 契税的减征、免征由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减征、免征契税。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、免税时,应当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,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。经批准减征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、房屋用途,不再属于减征、免征范围的,应当补缴税款。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法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,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,并在核定期限内交纳税款。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,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。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,向土地、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、房屋权属变更登记;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明的,土地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、房屋权属变更登记。 第十二条 征收契税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发的契税票证。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契税册籍、税票以及契证管理制度,加强契税档案管理。 第十三条 契税收入按下列规定纳入市、区县财政: (一)新增建设用地出让契税收入,市与区县按2∶8比例分成,年终市 对区县通过财政体制结算返还; (二)其他各项契税收入,市财政部门征收的,为市级财政收入;区县财 政部门征收的,为区县财政收入。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应当实行政务公开,接受纳税人的监督。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偷漏契税的,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六条 财政、土地、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 、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。 第十七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契税征管工作按区级管理权限执行 。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。 |